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进入全球化发展的新阶段,越来越多成功走出去的企业,通过境外成立的公司又投资境内公司,与之相伴产生的跨境股息支付相关税收事项也呈现在境内外纳税人面前。 我司以实务中所涉案例来提示广大纳税人,在涉及涉外税务问题时,应先从税收协定、协定议定书等入手,谋求解决方案。

       我司所服务客户在韩国的一家子公司(甲公司)持有重庆一家公司30%的股权,由于经营成果不错,重庆公司会分配5000万股息予甲公司,客户财务经理李老师对跨境税收知识还是有一定的了解,在和我们交流过程中,她认为:我们(甲公司)是非居民企业,需要交纳境内企业所得税,但是我对具体适用税率不太确定,我觉得应按照10%缴纳500万吧

客户观点
       客户财务经理李老师认为,由于甲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章第四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甲公司取得5000万股息符合上述法规条件,因此应按10%缴纳500万预提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详细了解该分配股息事项所涉信息后,我们认为: 客户所选税率太高了,难道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实施条例所规定税率还能变化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关于第十条股息第二款 “股息可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缔约国法律征税。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且直接拥有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合伙企业除外),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5%。”的规定,甲公司是韩国的税收居民且拥有重庆公司(中国税收居民)30%股权(超过25%),因此我司认为甲公司确需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但金额应不超过股息总额的5%,即5000万的5%,250万。

       由于我国施行的“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当境内纳税人涉及国际税收相关事项时,应先从相关“税收协定”着手,研读所列条款,对涉税事项进行足够的斟酌,以此充分享受协定所规定的税收待遇,真正足额获取全球化发展的红利。

      诸如本文所述的股息限制税率存在于不少税收安排和税收协定之中,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持续关注我司公众号的后续案例分析,也欢迎大家来电咨询、探讨。